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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太仓人才网   发布日期:2012-04-30  阅读次数: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社会养老保障一体化进程,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1〕1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个人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和效率相结合;
(三)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相结合;
(四)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五)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多渠道筹集资金。
二、参保范围
居民养老保险包括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分别如下:
(一)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二)居民补充养老保险。享受居民养老金(包括原农保养老金)的人员,都可以参加居民补充养老保险。
三、筹资标准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一)个人缴费。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征缴。缴费基数为当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设定7%、9%、11%三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可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主决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市财政按2%、镇(区)财政按1%缴费比例补贴。本市户籍重残人员、低保人员、低保边缘对象中的残疾人员统一按10%缴费比例缴费,由市财政全额补贴。
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实行一次性缴费。按缴费年度前2年的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人缴纳9%,市、镇(区)财政各补贴9%、2%,缴费年限为15年。
四、个人账户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模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三个档次中1%、3%、5%部分,市财政2%、镇(区)财政1%缴费比例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资助和居民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存款利率不间断计息。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6%缴费比例部分记入模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账户,仅限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使用,当参保人员在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养老待遇时纳入个人账户计算范围。模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账户不计息。
五、领取条件
本办法实施时,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本市户籍城镇居民,可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居民基础养老金,其中2003年7月1日以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按苏州市居民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享受。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自首次参保起连续缴费至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须按当年度缴费基数1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15年后享受居民养老金。不论有无补缴年限,市财政统一按当年度年补缴标准给予2年的补贴,市财政补贴用于补缴不足年限后的余额或无补缴年限的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养老金计算范围。个人补缴有困难的可申请信贷扶持,市财政给予不超过3年的贴息。对按规定应缴未缴中断缴费年限的补缴,不享受财政补贴。农村居民首次参保时间为2003年7月1日。
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补充养老金。
六、养老待遇
居民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居民基础养老金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原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除以120,缴纳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和模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39;居民基础养老金不低于每月160元。
居民补充养老金每月按缴费总额5.5‰的标准计发。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土地被征用并实行“土地换保障”或其它因素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起,居民补充养老金终止发放。居民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扣除已支付的居民补充养老保险金后全额返回。
七、死亡待遇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余)额(不含政府补贴部分)可依法继承。
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由参保人员亲属或指定受益人凭户口注销证明或其它死亡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对缴费总额50%的储存额扣除已支付的居民补充养老金有余额的予以返回。
享受居民基础养老金人员死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居民养老金、居民补充养老金、丧葬补助金等待遇,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政策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八、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本办法实施后,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统一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转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享受政府养老补贴的对象纳入居民基础养老金发放范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并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农民补充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统一纳入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农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并入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相互转移,缴费年限按2:1实行换算,基金同时转入,原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市外的,先将其转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基金管理和监督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保值增值。财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真编制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确保居民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账户基金不足时由市财政承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基金监管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居民养老保险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定期公布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接受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杜绝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十、组织实施
各镇(区)要加强对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财政、民政、审计、公安、残联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太仓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太政发〔2003〕64号)及其补充文件、《关于印发<太仓市农民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太政发〔2008〕93号)、《关于印发<太仓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太政规〔2010〕6号)文件以及原相关文件中有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条款停止执行。
本《办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相关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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